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财政拨款的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置换和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使用效益最大化;
(四)公开、公平、公正、透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编制、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晰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可用的闲置资产由财政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使用,充分发挥资产公物仓的作用。具体操作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藏财资字〔2015〕5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擅自划转给企业。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借口规避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区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三)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报批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收益收缴等工作。其中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总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通用资产(含5万元)的处置审批,主管部门定期(一年一次)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组织专业人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专用资产处置的论证工作。
(五)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自治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申报手续;
(三)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及时完成对处置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信息系统中的卡片处理,确保资产账务的规范、完整、准确和时效性;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章 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无偿调拨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的性质,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一)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二)资产在同级部门之间调拨;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四)经国家和自治区等批准的资产调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调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三)经国家批准调拨的资产,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除公检法司系统外),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报备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完善卡片信息。
第五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有偿转让是指通过出售、出让、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产权或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一条 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资产有偿转让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涉及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置换补偿(补价)应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出具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提供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取得财政部门批复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严格按照批复要求将报废资产统一交由具有资质的物资回收机构进行处理。其中:报废车辆严禁继续使用,应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涉密资产处理应严格按照保密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报损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货币资金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出的现金短缺和存款损失等;
(二)坏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三)存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对外投资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有合法证据证明确不能收回的损失;
(五)固定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六)无形资产损失,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应当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相关技术鉴定证明;
(三)货币资金损失,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提供盘点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
(四)坏账损失:
1.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3.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提供单位的专项说明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4.涉诉的应收款项,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相关材料;
(五)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应提供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处理决定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上缴自治区公物仓,货币性资产上缴自治区国库。
第七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含出售和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将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必要费用后,于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其中行政单位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3)”科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把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个人绩效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和规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地市财政部门可依据财政部及本办法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市)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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